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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毒品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历来是审判的难点和重点,如何判断何为“明知”成为解决毒品犯罪的重中之重。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难以直接探知人类的心理活动,在缺乏被告人供述的前提下,很难收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。不过,人的心理是可以通过其客观行为来知悉的,因此,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,我们可以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认定主观明知。一般而言,通过综合分析运费、酬劳、运输的方式、交接方式、行为人的行为、行为人对毒品的知识和经验、是否事先申报和接受检查、地域等几个方面就可以对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作出推定。
一、何为毒品犯罪的明知?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2007年12月18日印发的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2条规定:“走私、 贩卖、运输、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‘明知’,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非法持有毒品行为。
(一)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并且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,可以认定其‘应当知道’,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:
(1)执法人员在口岸、机场、车站、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,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,并告知其法律责任,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,在其所携带的物品 内查获毒品的;
(2)以伪报、藏匿、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、边防等检查,在其携带、运输、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;
(3)执法人员检查时,有逃跑、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、抗拒检查等行为,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;
(4)体内藏匿毒品的;
(5)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、运输毒品的;
(6)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、运输毒品的;
(7)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,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;
(8)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。
(二)如何理解“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”
从逻辑上讲,“确属被蒙骗”与“明知”是排斥关系,一旦认定“确属蒙骗”,即可排除“明知”。从认定方式上讲,“有证据证明”意味着能够运用证据证明“不明知”,从而直接否定推定结论。从证明主体上讲既包括被告人一方运用证据证明自己“确属被蒙骗”也包括控方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“确属被蒙骗”。对被告人而言,运用证据证明自己“确属被蒙骗”,实际上是对推定结论的反驳;对控方而言,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“确属被蒙骗”,是其客观义务的体现。
需要注意的是,在被告人一方运用证据证明自己“被蒙骗”时,是否需要证明到“确属”的程度?“确属”意味着确定无疑,其证明标准类似于“确实、充分”、“排除合理怀疑”,是一种很高的证明标准。
二、如何运用事实推定的方法?
(一)所谓“推定”,是指在基础事实得到证实的前提下,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,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,得出推定事实的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。
推定是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进而完成对推定事实的认定,其中省略了从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推理环节,其结论不可避免地具有或然性特征,证明标准相对较低。在刑事司法领域,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对公民生命、自由、财产的剥夺,因而,除非有立法(包括司法解释)明确规定,一般不得以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。即使刑事立法允许以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,司法人员在运用推定时,也必须严格遵循推定的基本规则。
(二)推定的基本规则
一般认为,推定至少应遵循以下基本规则:
1.无法用证据证明
如前所述,对案件事实的认定,应以证据证明为常态,推定仅为补充。在能够运用证据,包括直接证据、间接证据证明,而且能够证明到法定标准时,应以证据证明的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,没有必要启动推定。即使已经启动了推定,如果推定结论与证据证明的结论不一致,亦应以证据证明的结论为准。
2.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
推定的过程,是一个逻辑三段论演绎推理的过程,其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(即经验法则)是大前提,基础事实是小前提,推定事实是基于小前提与大前提的符合性而得出的结论。推定的可靠性,取决于大前提(经验法则)的准确性及小前提(基础事实)的真实性。如前所述,作为大前提的经验法则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或然性,如果作为小前提的基础事实再不准确,则推定结论必然不可靠。因此,基础事实真实可靠,是推定事实可靠性的基本保证。
对基础事实真实性的认定,必须运用证据证明,而且必须证明到“确实、充分”、“排除合理怀疑”的程度。在刑事诉讼中,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通常由控方承担,被告人对基础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,但享有反驳、质疑的权利。对于控方的证明,被告人只需提出“合理怀疑”,即可动摇基础事实的真实性、可靠性。
3.允许充分反驳
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常态联系,是推定的基础,但这种常态联系并非必然联系,并不能排除有非常态联系、例外情形的存在。因此,必须允许被告人对推定进行充分反驳,以降低推定事实错误的风险。
被告人的反驳,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:一是反驳基础事实,即对基础事实提出反驳、质疑,以动摇基础事实的真实性、可靠性;二是反驳推定事实,即提出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成立。对于基础事实,由于控方承担完全证明责任,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,因而,被告人对基础事实的反驳,只需要提出“合理怀疑”即可。一旦被告人提出“合理怀疑”,证明责任便转移到控方,控方就有义务对“解释”中所涉及的事实、情节进行调查核实,承担排除“合理怀疑”的义务。否则,即应认定基础事实不真实,从而阻却推定。而在基础事实成立的前提下,被告人一方直接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,一般认为应承一定的担证明责任,但其证明并不要求达到“排除合理怀疑”的程度,达到“优势证据”即可。
4.不得二次推定
由推定事实的或然性所决定,不得以该事实为基础事实,进行二次推定。二次推定所得出的结论,其或然性会成倍扩大,可靠性较差,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已无实际意义。为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,应禁止二次推定。
以上规则,尤其是第2、3两项,涉及对基础事实,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,对推定结论的可靠性影响甚大,必须严格遵循。
本文资料来源于刑事法判解研究!